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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南省药品安全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安全监督管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医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安全信用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和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下同)开展信用信息采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发布与应用等有关药品质量安全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信用管理。第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信用管理应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协同共治、保障权益的原则,以信用评价为基础,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分级分类标准体系,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差异化、精准化监管,有效提升监管效能和服务水平。第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筹全省药品安全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全省药品安全信用管理规定,建立完善全省药品安全信用管理系统,负责制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含零售连锁总部)、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化妆品生产企业安全信用评价规则、分级标准,并组织开展评价工作;组织制定全省药品零售企业、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化妆品经营企业安全信用评价规则和分级标准。市州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含零售连锁总部)、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化妆品生产企业安全信用评价工作;组织实施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化妆品经营企业安全信用评价工作。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药品安全信用管理职责,配合或组织开展有关评价工作。第二章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采集第六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是评定企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必要的相关信息,包括:(一)遵纪守法信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因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或受到司法裁判等信息。(二)主体责任落实信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办理行政许可、备案、报告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的合法合规情况;生产经营活动中药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持续符合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规标准情况;落实药品追溯责任情况;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等情况。(三)监督管理信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监督检查的情况,具体包括监督检查发现的缺陷及整改情况,配合监督检查、抽检及案件调查情况,质量抽检和风险处置情况等。(四)社会责任信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具体包括药品质量相关投诉处置、社会舆情管控,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产生的公共信用评价等情况。(五)正向激励信息:主动采取自律措施有效保障药品安全情况,企业获得相关荣誉奖励,承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活动,参与公益、民生项目作出社会贡献等情况。第七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采集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收集、汇总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安全信用相关信息的行为。第八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采集工作坚持“谁实施、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协同监管职责分工,及时归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安全信用信息。第九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息系统自动对接或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录入进行采集,信用信息原则上应在信用信息发生15个工作日内完成采集录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主动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集相关信用信息。第十条  涉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相关信用信息采集,应通过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建设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共大数据平台等途径获取。信息来源为新闻媒体或媒介的,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录入或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正向激励信息(含证明材料)。非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产生的正向激励信息,应经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审核认定。第三章  药品安全信用评价与分级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信用评价总分为100分,从遵纪守法、主体责任落实、监督管理、社会责任、正向激励等5个维度进行赋分。各类企业、各个维度具体赋分权重由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监管权限制定评分标准。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安全信用评价实行实时评价、动态管理,年度汇总评定等级。年度汇总标准日为12月31日。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所采集的尚在有效期内的药品安全信用信息,依据企业类别及其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分为四等四级。按照以下分级标准判定信用等级(评价分为X):(一)优A级(85<X≤100):安全信用优秀(二)良B级(70<X≤85):安全信用较好(三)中C级(60<X≤70):安全信用较差(四)差D级(0≤X≤60):安全信用差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药品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列入药品安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在药品安全信用评价中直接评定为“差”等(D级)。第四章   药品安全信用评价信息有效期及修复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信用评价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安全信用信息类型设置有效期,有效期自信息确认之日起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遵纪守法信息有效期为3年。主体责任落实、监督管理、社会责任、正向激励信用信息有效期为1年。法律、法规、规章对严重失信惩戒期限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鼓励和引导不良信息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提升自身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实施信用修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原因被撤销或纠正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在行政处罚结果被撤销或纠正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纠正信用评定结果。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遵纪守法指标扣分满1年,且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提前申请信用修复:(一)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履行到位的;(二)相关问题已经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到位的;(三)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的;(四)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五)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六)年度信用等级被评为中等以上的(含中等)。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1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可申请信用修复:(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三)未再次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修复。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监督管理、社会责任扣分满六个月,且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申请信用修复:(一)监督检查发现的缺陷和问题已整改到位,问题产品已依法处置的;(二)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的;(三)信用期内未出现同类问题被信用扣分的;(四)年度信用等级被评为中等以上(含中等)的且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实施、谁负责、谁修复”原则,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申请开展信用修复有关审查和修复工作。信用修复程序和管理文书格式规范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执行。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信用修复。第五章  药品安全信用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第二十三条  按照激励守信、惩戒失信的原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药品安全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分级监管与服务的重要依据,必要时可向相关部门推送评价结果。第二十四条  对药品安全信用为优等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下列激励措施:(一)主动公布年度A级企业名单;(二)依法合理降低下一年度检查比例和频次;(三)在省部级以上评比表彰中予以推荐;(四)对A级企业推行“信用+精准服务”,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绿色通道或各类精准服务举措,在行政许可等事项上依法适度推行容缺受理和告知承诺等激励措施;(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五条  对药品安全信用级别良等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正常监管,加强行政指导,督促企业修复信用、合法经营。第二十六条  对药品安全信用级别为中等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信用趋势情况实施下列监管措施:(一)依法从严监管,适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二)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第二十七条  对药品安全信用级别为差等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下列监管措施:(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二)列入重点监管对象,依法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三)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四)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五)不予授予药品监管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六)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予以公布;(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六章   药品安全信用评价异议处理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信用信息相应的采集部门或作出评价决定的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并上传相关证明资料。第二十九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相应的采集部门或作出评价决定的单位应在收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异议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信息经核查属实的,及时予以更正。第七章  其他规定第三十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安全防护,推进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制度机制,保障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在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中的安全。第三十一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全流程管理体系,完善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对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存在弄虚作假、敷衍应付等问题,影响分级分类监管工作有效开展的,按照有关规定约谈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附件:1.《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药品安全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2.《湖南省药品批发企业(含零售连锁总部)药品安全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3.《湖南省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安全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4.《湖南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化妆品安全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政策解读:https://mpa.hunan.gov.cn/mpa/xxzcjd/202501/t20250113_33563384.html

    专栏
    2025-03-04
  • 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园林绿化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园林绿化建设市场监管机制,推动我省园林绿化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园林绿化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的信用信息采集、评价、应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施工企业的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经营等活动中形成的用于分析、量化其信用状况的经营、履约信息等。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公用绿化养护工程,福道项目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主要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园林设备安装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单层配套建筑、小品、花坛、园路、水系、驳岸、喷泉、假山、雕塑、绿地广场、园林景观桥梁施工以及公用绿化养护等。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价实施单位,是指省、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评价单位。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是全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行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全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以下简称“评价系统”),公布信用评价结果,负责外省入闽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各设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及有关制度的细化落实等工作。第五条  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真实全面、及时准确和“谁记录、谁负责”“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六条  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和评价实施部门应通过评价系统进行信用信息的动态归集和评价,计算企业信用得分。信用信息申报采取承诺制。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对信用信息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第七条  信用信息由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基本信息、履约能力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四部分组成。履约能力信息由各类人员信息、办公场所、工程产值、项目信息组成。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因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参与党政部门组织的重大活动等受到省、市人民政府(党委),省、市主管部门及国家行业学(协)会的表彰、奖励等而形成的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诚信承诺、妨碍监督管理以及因质量安全问题等受到相关主管部门查实处理形成的信用信息。第八条  信用信息采集途径主要包括:(一)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自行申报的信息;(二)住建、城管、园林绿化等管理部门依法履职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三)人民法院提供的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四)评价实施单位通过其他信用平台获取的信息。第九条  信用信息的认定以省、市人民政府(党委)、相关主管部门及国家行业学(协)会作出的表彰、奖励和处理的生效决定文书或者其他经查证属实的信息材料为依据。第三章  信用评价内容及方式第十条  评价实施部门依据《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见附件1),对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实施动态记分。省住建厅可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及本省园林绿化行业情况适时对《评价标准》进行调整。第十一条  信用分值由企业履约能力评价、企业良好行为评价和企业不良行为评价三部分构成,满分为100分。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工作主要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一)企业信用信息申报。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对照《评价标准》在评价系统中申报企业基本信息、履约能力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福建省内园林绿化施工企业的申报资料由企业注册地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审核。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良好行为申报资料由企业注册地评价实施单位审查后,上报省级评价实施单位复核。外省入闽园林绿化施工企业的申报资料由省级评价实施单位审核。评价实施单位原则上应当在企业提交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二)初次申报承诺。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初次申报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情况时,提交《信用信息申报承诺书》(附件2),并主动申报近一年内的不良行为信息,未主动申报被发现的,按瞒报处理。(三)不良行为申报。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正式评价后,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在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的违法犯罪信息、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相关不良行为信息文书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申报的,按评价标准的扣分值减半执行;超过20个工作日主动申报的,按评价标准扣分;超过20个工作日后未主动申报被举报或被评价实施单位发现的,按瞒报处理。(四)失效信息申报。对于已失效的履约能力信息,企业应当在相关材料失效前主动申请撤销,失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主动申请撤销被举报或被评价实施单位发现的,按瞒报处理。(五)计算信用得分。评价实施部门按《评价标准》对园林绿化施工企业的履约能力评价信息、良好行为评价信息和不良行为评价信息进行审核生效后,通过评价系统每日自动评价计分,每一季度信用评价得分为该季度内每日动态分值的算术平均分。(六)信用信息公示。依法依规能够公开的信息在评价系统上自动公示。企业良好信息和企业不良信息在评价系统上审核通过后自动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自公示期结束的次日起生效;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按本办法相关条款处理,自处理完结的次日起生效。(七)信用评价公布。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评价系统上向社会公开。(八)信息动态维护。评价实施部门对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动态维护。系统生效的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数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的评价实施单位应按数据修改审批程序报省住建厅审批。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施工企业的信用信息按以下评价有效期计入信用分值:(一)履约能力信息中各类人员信息有效期为一季度,企业每季度应续传各类人员社保缴交证明;办公场所分为自有场所和租赁场所,自有场所应提交产权证明等材料,评价自生效之日起半年内有效,租赁场所根据租赁合同及发票上备注的时间为有效期;工程产值信息自发票开具之日起2年有效。(二)良好行为信息中表彰、表扬等荣誉申报有效期为1年,奖项荣誉申报有效期为2年,申报起始时间以有关文件印发之日为准;评价自生效之日起2年内有效。(三)不良信用信息评价有效期为1年,自信用评价结果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四章  异议处理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记录的评价实施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同时应提供个人或法人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具体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第十五条  评价实施单位原则上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回复异议处理意见。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异议申请,各级评价实施单位可以不予受理,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异议人。第十六条  各级评价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核实情况予以处理。确属有误的应及时在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失效;确属无误的,应维持原结果。第十七条  异议人对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作出的异议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评价实施单位提出异议复核申请,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异议复核参照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和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作为企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重要依据,鼓励信用评价成果应用于招投标活动、评先评优、政策扶持等。第十九条 各级评价实施单位应加强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监督指导,定期对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抽查核对。(一)各级评价实施单位发现已生效的企业信用信息有误时,应当立即组织核实查证情况,确属有误时应将该信用信息在评价系统中予以失效,并通知企业进行修改或重新申报,相关不当得分应在当前季度得分中撤销。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纳入企业不良行为信息,按本办法及附件相关规定处理。(二)评价系统每季度随机抽取30%信用评价得分50分以上的企业,生成抽查清单。省级、设区市级评价实施单位每季度通过评价系统分别对外省入闽及本辖区内(含县、区)列入抽查清单的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复查。省级评价实施单位对复查结果进行抽查。(三)经随机抽查发现企业提供错误或虚假信息的,应及时更正相关信息、撤销计分,并纳入企业不良行为信息,按瞒报或提供虚假信息处理。第二十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当将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廉政风险防控体系,加强评价工作人员廉政教育,建立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健全监管措施,有效制约权力运行,预防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第二十一条  各级评价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中应依法履职,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审核把关不严、包庇虚假错误信息、篡改信用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及相关人员责任。各级评价实施单位收到评价工作人员涉嫌违反工作纪律投诉举报、信访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办法及评价标准(试行)》(闽建〔2018〕6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附件:1.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2.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信息申报承诺书政策文件:https://zjt.fujian.gov.cn/xxgk/zfxxgkzl/xxgkml/dfxfgzfgzhgfxwj/gfxwj/202502/t20250211_6713631.htm附件链接:https://zjt.fujian.gov.cn/xxgk/zfxxgkzl/xxgkml/dfxfgzfgzhgfxwj/gfxwj/202502/t20250211_6713631.htm政策解读:https://zjt.fujian.gov.cn/jdhy/zcjd/wz/202502/t20250211_6713640.htm

    专栏
    2025-02-25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全面提升“信易贷”工作质效促进企业融资工作方案(2024-2026年)》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11月20日合肥市全面提升“信易贷”工作质效促进企业融资工作方案(2024-2026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4〕15号)等文件要求,为更好发挥合肥“信易贷”平台融资信用服务功能,构建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打造具有合肥特色的“信易贷”全国标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一、工作目标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深化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践行新理念、培育新业态、打造新产品,充分形成政府、金融机构、征信机构和企业共同参与、合作共建的工作机制,建设全市统一的企业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为推动缓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难题,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方案”。从2025年开始,平台当年发放的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占全市比例超过50%并逐年提升,融资成本逐年下降。到2025年末,平台注册用户不低于53万户,累计授信规模突破4000亿元,平台各类“信用+”创新场景、专项特色金融产品合计不低于15个;到2026年末,平台注册用户不低于60万户,累计授信规模突破5000亿元,平台各类“信用+”创新场景、专项特色金融产品合计不低于20个。二、主要任务(一)夯实平台发展基础1.加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在全市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下,推进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建设,强化信用平台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数据资源局)拓宽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确保国家“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内数据充分归集。依法依规加大清单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政务数据方面,挖掘各县(市)区、开发区、市直部门已沉淀但未实际应用的数据资源等;产业数据方面,加强与“产业大脑”等业务系统对接,充实产业链链主企业、集中交易场所、产业集群所在地掌握的特色信息,开展全产业链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市属国企方面,以数据资源化、资产化为契机,充分归集轨道、公交、停车、住房、公共资源交易、商业资产运营等各类特色信息数据。〔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数据资源局、各有关市直部门和市属国企、平台运营单位,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下任务均需各县(市)区、开发区贯彻落实,不再列出〕2.提升信息归集共享质效。加强数据质量协同治理,统一数据归集标准,建立健全信息更新维护机制,提升信用信息使用效率。适时对各部门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开展评估。(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数据资源局、平台运营单位)健全数据自动采集和动态更新机制,高效开展信用信息修复“一件事”。支持经营主体按照“自愿填报+信用承诺”方式,补充资质证照、生产经营、合同履约等信用信息。(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3.推动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推动各县(市)区、开发区平台与“信易贷”平台整合,打造全市统一的企业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于2024年12月底前完成。有序做好资产划转、数据移交等工作,确保整合期间平台服务功能不受影响。推动各县(市)区、开发区综合类企业服务平台金融版块直接链接“信易贷”平台。(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市直部门、平台运营单位)4.引导各类机构企业入驻。按照“优存量强增量”原则,做大用户总量。加大平台推广力度,组织银行、保险、国有地方金融组织应入尽入。积极引导新注册企业入驻平台,扩大经营主体覆盖面。加强存量企业跟踪维护,通过智能匹配等功能为入驻企业推荐金融产品。(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各有关市直部门、平台运营单位)(二)强化数据要素赋能5.发挥数据对接枢纽作用。立足合肥市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定位,对接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安徽),将平台纳入国家和省一体化平台网络,获取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融资信用信息主题数据库共享数据,作为向金融机构集中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的“唯一出口”。(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数据资源局、平台运营单位)将平台作为公共信用数据对接金融数据综合应用的节点和枢纽,进一步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向金融机构开放对接,促进平台为金融机构提供高质量专业化征信服务。积极探索用于产业发展的公共数据按政府指导定价有偿使用,充分释放公共数据要素价值。(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数据资源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平台运营单位)6.完善信用信息评价体系。持续深化“信泰分”“研值分”等企业信用评价模型应用,开发研制信用报告。研究制定分领域、分行业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探索对入驻平台的无贷企业进行信用评价、金融产品推荐,促进银企精准对接。建立完善企业名单推荐工作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在各类应用场景为企业提供服务便利。(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市直部门、平台运营单位)7.开展联合建模应用。与金融机构共建信息归集加工联合实验室,通过“数据不出域”、隐私计算等方式加强敏感数据开发应用,提升金融授信联合建模水平。鼓励金融机构积极主动对接“信易贷”平台,充分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推动金融机构业务系统与平台直连,使企业无需重复操作即可直接获取授信或预授信结果,提升授信审批效率。(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平台运营单位)通过线下方式对接企业申请的,金融机构响应时间不得超过2天,授信周期不得超过10天,对响应时间、授信周期较长的金融机构进行通报,长期不改正的适时劝退。(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平台运营单位)(三)创新差异化金融服务8.打造“信易贷”专属产品矩阵。发挥财政政策引导作用,扩大“政信贷”产品规模。持续优化利息补贴和风险补偿机制,通过“免申即享”惠及更多企业,扩大产品覆盖面。(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各有关市直部门、平台运营单位)发挥财政资金撬动作用,建设大规模设备更新专项贷款专区,提供专项贷款贴息服务,推动先进产能比例持续提升。(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平台运营单位)结合各金融机构不同产品客群差异,挖掘各类客群数字化特征,充分发挥链主企业、集中交易场所、特色产业集群的信用信息集聚优势,打造平台专项金融产品。鼓励开发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绿色低碳发展、重点产业链供应链、“三农”等特色功能模块,支持金融机构用好特色化信用信息,面向市场需求推出细分领域金融产品和服务。(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各有关市直部门、平台运营单位)9.创新各类“信用+”应用场景。发挥平台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关键作用,聚焦重点领域实施“信用+”工程。推进“信用+小微企业融资”,建立市小微企业融资协调机制,根据金融机构需要,加大信用信息归集力度,持续提升数据质量,开发清单动态管理、企业信息报送、首贷服务专区等功能。将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安徽)下发的“走访清单”以线上方式向区县推送,对“申报清单”内企业开展信用审核,为“推荐清单”内企业精准匹配金融产品,有效支撑全市小微企业融资工作。(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市直部门、平台运营单位)推进“信用+产业政策”,与合肥市产业政策服务平台相联通,健全“政策找企业”机制,扩大“免申即享”服务范围,打造全市高质量发展政策的“汇集点”和“兑现处”。(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市直部门、平台运营单位)推进“信用+产业链金融”,搭建数字化产业链金融服务平台,引导重点产业链核心企业积极参与,为上下游供应商提供多渠道融资支持。(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各有关市直部门、平台运营单位)推进“信用+电子保函”,持续推进全市统一的电子保函业务系统建设,进一步拓展保函范围,规范线下保函市场,提高线上保函使用率。(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市重点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城乡建设局、平台运营单位)推进“信用+大模型”,强化数字科技研究应用,探索利用大模型技术提升企业信用评分等模型精准度,提高参数规模和应用能力,促进模型体系优化。(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平台运营单位)10.强化科创金融服务能力。完善合肥市科创金融服务平台数据汇集、信用评分、银企对接、股权投资、统计监测、风险预警等功能,构建与科创企业各阶段需求相适应的金融科技服务体系,打造科创金融服务闭环“生态圈”。统一全市科创企业认定标准,在平台设立科创企业认证通道,建立科创企业名录库、重点科技项目建设信息库并定期更新。(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市科技局、平台运营单位)建设科创企业信用评分系统,开发并推广科创企业成长性评价模型。鼓励各类基金及基金管理机构入驻平台,建立资本与项目常态化线上对接服务机制,实现资本与项目无缝对接和投贷联动。(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市科技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平台运营单位)(四)提升运营服务水平11.做好风险监测处置。进一步推广“线上公证”赋强通系统,推动金融机构将线上秒批秒贷产品、批量信贷产品等业务嵌入赋强公证流程。支持人民法院在线强制执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提高金融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动态分析监测获贷企业的信用状况,做好风险预警并及时推送至金融机构。(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市中院、平台运营单位)12.提升用户服务质效。持续迭代平台基础功能,优化平台页面设置和操作流程,完善智能匹配、智能推送、贷后风险预警、企业信用名片等功能,为用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体验。简化企业申请和使用流程,避免企业和金融机构重复注册、登录、提交等无效操作。定期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组织企业座谈会,听取企业在平台融资使用过程中的意见建议,不断提升服务质量水平。(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平台运营单位)13.加强运营监测分析。充分利用平台沉淀数据,围绕全市产业发展特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情况等开展研究,定期形成分析报告。建立跟踪监测机制,选择不少于50家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中小微企业开展融资监测,通过问卷调查和实地访谈,了解企业融资需求和问题,提升为企服务质效。(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平台运营单位)三、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与市财政局、市数据资源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等部门共同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按照省级部署,指导各县(市)区、开发区强化“信易贷”支撑,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各县(市)区、开发区和相关部门要严格落实责任,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协同推进各项工作落地见效。(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数据资源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各有关市直部门、平台运营单位)按照省市统筹信息化建设要求,合理保障平台建设资金。推动平台运营单位提升运营能力,不断开拓市场化业务场景,打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企业征信品牌。(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数据资源局、市财政局)(二)开展考核评价。将各县(市)区、开发区和市直部门“信易贷”工作纳入年度信用考核、营商环境评议等范围。强化示范引领,组织“信易贷”先进金融机构年度评选。持续将“信易贷”工作情况纳入金融机构支持地方发展考核。(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平台运营单位)(三)保障信息安全。加强平台信息安全管理,完善平台对接、机构入驻、信息归集、信息共享、数据安全等管理规范和标准体系,有效保障物理归集信息安全。加强信息授权规范管理,强化数据共享、使用、传输、存储的安全性保障,提升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处置能力,切实保障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平台运营单位)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政策文件:https://www.hefei.gov.cn/xxgk/szfgb/2024/dseh/szfbgswj/110845091.html政策解读:https://drc.hefei.gov.cn/public/19121/1108692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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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2-20
  • 青海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服务和征管协作,保障税费收入,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费服务、征管协作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第三条 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措施。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做好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源建设,优化税源发展环境,促进税源高质量转化,保障税收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税缴费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为办税缴费服务提供场所和设施保障,提升服务效能。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下列税费服务工作:(一)推进政务公开,依法公开办税缴费服务指南、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二)宣传税费法律法规、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办税缴费咨询服务;(三)通过税务服务热线、电子税务局等渠道,向纳税人缴费人精准推送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纳税人缴费人享受优惠政策;(四)推进电子发票应用,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五)精简业务办理流程,落实容缺办理、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的办事负担;(六)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预约、帮办、延时等办税缴费便利;(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税费服务工作。第八条  涉税费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规范化、专业化、个性化税费服务。涉税费专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费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等服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费数据共享机制,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实现税务机关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数据共享。对无法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提供涉税费数据的,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共享方式。第十条 涉税费数据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数据共享目录,明确共享内容、数据格式、更新频率等,并根据税费征管情况适时调整。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数据共享目录,准确、及时共享涉税费数据。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税费服务和征管数字化升级、智能化改造,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数据分析和风险防控,为经济运行研判、政府决策等提供参考。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使用和保管涉税费数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的依法予以保密。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管或者落实优惠政策需要,提出资格认定、信息确认、事项复核等请求的,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及时出具相关意见。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征管和查办涉税费案件时,需要查询涉案纳税人缴费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或者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时,应当依法核验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对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其出境。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相关的税费缴纳凭证。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办理相关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查验清税文书。查验无结果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先行取得清税文书。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税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等完税凭证。查验无结果或者结果异常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征管中,需要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电、用水、用气等情况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社会保险费欠费用人单位的账户等与税费征管有关的信息。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协作机制,加强跨部门业务联办、催报催缴、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协作配合。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草、国防动员、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开展非税收入征缴工作,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缴费项目、计费依据、应缴金额、限缴日期等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反馈相关非税收入征缴信息。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纳税人缴费人权利救济和税费争议联动处理机制,畅通纳税人缴费人诉求有效收集、快速响应和及时反馈的渠道,推动和解、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有机衔接,依法妥善化解税费争议,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税费征收和民事执行司法协作机制,在不动产司法处置、企业破产、利息股息红利民事诉讼案件等方面开展协作。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在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法律监督、公益诉讼等方面加强协作联动。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行刑衔接,共同打击涉税费违法犯罪行为。税务机关发现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推进纳税人动态信用监管,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自觉接受纳税人缴费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涉税费数据或者不履行税费服务和征管协作义务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税费服务和征管协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政策文件:http://www.qinghai.gov.cn/xxgk/xxgk/fd/zfwj/202412/t20241226_235728.html政策解读:http://www.qinghai.gov.cn/xxgk/szfjdhy_2791/bmjd/202501/t20250108_2359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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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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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评价、公布、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在本省从事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咨询服务、设备材料供应等活动的单位;主要从业人员是指从业单位从事上述活动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项目技术负责人或者项目总工、项目副经理、副总监理工程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向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获取,以及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产生的,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相关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市场表现等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第四条  信用信息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应当作为对其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活动的评价依据。第五条  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二)建立和完善省公路水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以下称“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三)公示、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与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有关的信用信息;(四)对负责监督管理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录入信息进行核查;(五)对注册地非本省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录入信息进行核查;(六)将相关监督检查信息录入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七)组织开展全省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工作,对负责监督管理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中涉及信用等级动态调整的不良行为进行认定;(八)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报送在本省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活动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有关信用信息;(九)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关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一)对负责监督管理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核查,对涉及信用等级动态调整的不良行为进行认定;(二)将相关监督检查信息录入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三)审核汇总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从业单位的履约考核结果、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有关主管部门的通报等信用信息,并上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四)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关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录入信息,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查。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第八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内容包括基本信息、项目履约考核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信用承诺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和其他信息。(一)基本信息:1.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从业单位资质、资格情况,主要从业人员的职称及执业资格基本情况,自有设备基本状况;3.从业单位基本财务指标、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情况;4.从业单位主要业绩和在建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情况(与主要从业人员有关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应当保持一致);5.主要从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和行业从业信用信息。(二)项目履约考核信息:建设单位对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进行项目履约考核,并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的信息。(三)良好行为信息:1.受到设区的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表彰和奖励的信息;2.受到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与公路水运建设相关的表彰、奖励的信息;3.被列入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守信激励主体名单的信息;4.省级平安百年品质工程示范创建项目通过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的信息;5.获得省级以上优质工程奖的信息;6.与公路水运建设相关的其他良好行为信息。(四)不良行为信息:1.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2.生效裁判、仲裁文书认定的相关信息,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3.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4.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5.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6.有关合同履行方面或者在行政监督检查中被发现的不良信息;7.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8.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信息。(五)信用承诺信息: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从业活动中,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信用承诺的相关信息。(六)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从业信用的评价结果。(七)其他信息: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的其他相关信用信息。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和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规范要求;属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明确的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由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中自愿填报。第九条  进入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中填报相关信用信息。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应当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照规定要求进行信用承诺。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和全国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称“部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中填报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可以转入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自主填报的业绩等信用信息,应当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和“信用交通·江苏”网站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对信用信息的证明材料进行核查。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中录入建设工程项目信息,包括工程专业、工程规模、中标单位、中标金额(监理标段需要根据费率计算出合同额)等。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涉及的其他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投标行为、合同履约行为进行考核评价,记录不良行为信息以及其他信用信息,并报负责项目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负责项目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活动的从业单位、主要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信息,向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采集的奖励、处罚或者通报决定,以及其他不良行为信息,按照规定录入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有关单位,应当将对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的处罚、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按照规定录入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年检、年审和变更的信息,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年检、年审或者变更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将有关信息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中更新。更新信息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本办法规定的涉及信用等级动态调整的不良行为进行认定。信用等级应当调整至B级的不良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信用等级应当调整至C级的不良行为,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信用等级应当调整至D级的不良行为,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第三章  履约考核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项目建设管理职责,加强信用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履约守信、率先垂范。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或者项目管理实际需要,对相关从业单位的履约行为评定标准进行细化和补充,制定相关履约考核实施细则;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履约考核的依据和具体标准。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每季度对项目涉及的其他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履约情况进行考核,按照考核情况对相关从业单位进行评分,并结合履约考核评价条件确定相应考核等级。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咨询服务、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履约考核,可以根据项目情况按照约定的周期定期考核。履约考核的内容应当包括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管理、污染防控、农民工工资支付、廉洁情况,以及合同履行的其他主要事项。工程项目分包单位发生不良行为的,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关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同步录入作为其信用信息。已交工但未竣工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对相关从业单位进行履约考核。在此期间已无工作量的,可以不再进行履约考核。第十七条  对从业单位履约考核评价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各等级的确定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履约考核等级评为“优”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项目合同总进度和分项、分阶段进度达到或者超过投标文件承诺的计划;2.项目合同履行质量达到或者超过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标准;3.履约项目的档案资料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4.履约现场的文明和安全情况达到或者超过投标文件的承诺,并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负责项目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未对沿线周边群众造成严重影响,未引起社会矛盾;5.履约期间未发现有违反廉洁合同的行为;6.考核期间未发生质量责任事故或者一般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7.履约期间未发生主要从业人员的更换,但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的除外(下同)。(二)履约考核等级评为“良”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项目合同总进度和分项、分阶段进度基本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计划;2.项目合同履行质量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标准;3.履约项目的档案资料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4.履约现场的文明和安全措施达到投标文件的承诺,并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负责项目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5.履约期间未发现有违反廉洁合同的行为;6.考核期间未发生质量责任事故或者一般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7.履约期间未发生项目主要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更换。(三)被考核人在履约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履约考核等级应当评为“中”:1.项目合同总进度和分项、分阶段进度未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计划,但尚未对项目总体进度造成不可挽回影响的;2.项目合同履行质量未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标准,但通过采取措施可以补救的;3.履约项目的档案资料不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将对交、竣工文件的编制产生影响的;4.履约现场的文明和安全情况未达到投标文件的承诺,或者不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负责项目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但未发生质量责任事故的;5.履约期间有违反廉洁合同的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6.履约期间发生未经建设单位批准的项目主要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更换;7.履约期间发生一般安全责任事故的;8.考核年度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有关单位约谈两次以上的。(四)被考核人在履约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履约考核等级应当评为“差”:1.有违约行为,对在建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2.在质量或者进度方面发生严重问题,未按照要求整改的;3.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或者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的;4.履约期间有违反廉洁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5.履约期间发生未经建设单位批准的项目主要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更换,且经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后逾期未整改的;6.有违法行为,对在建项目造成较大影响,并被行政处罚的。履约考核等级评为“差”的,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每季度履约考核等级和评分,在次季度首月20日内录入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进行公示,并同时通过电子信息等方式通知被考核单位。从业单位对履约考核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书面申诉,建设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从业单位对申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理。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异议处理情况相关材料录入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履约考核“优”“良”“中”“差”等级应当与履约考核评分相匹配,评分≥95分为优,95分>评分≥85分为良,85分>评分≥75分为中,评分<75分为差。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辖区内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履约考核评价工作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和“信用交通·江苏”网站公布,核查结果应当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第四章  信用等级的评价和应用第二十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形成上一年度评价结果,按照相关规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主要从业人员,以其信用信息为基础实行动态评价。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行为评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实际情况,对相关信用行为评定标准进行评估和调整。第二十一条  无本省信用评价结果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其信用等级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资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的从业单位,其信用等级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确定;(二)无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的从业单位,其信用等级参照注册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评价结果确定:综合评价结果为AA级的,按照A级(信用分94.5分)确定;综合评价结果为A级的,按照A级(信用分不高于90分)确定;注册地省级综合评价结果为B级及以下的,按照其信用等级确定;(三)其他从业单位,其信用等级按照暂定A级确定(信用分为85分);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的,按照规定确定其信用等级;(四)主要从业人员可以登录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填报个人从业信用信息,自动获得相应的信用评价结果。第二十二条  从业单位AA级评定标准分为基本条件、选择条件两部分,基本条件应当全部满足,选择条件至少符合其中一项。(一)基本条件为:1.参评的项目为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中的公路水运专业工程;2.近2年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以上;3.信用评价综合得分达到相应规定分值。(二)选择条件为:1.考核年度有2个以上项目,其中至少2个项目履约考核等级为“优”的比例均达到或者超过2/3,且其他履约考核等级均为“良”以上;2.考核年度有1个以上公路水运建设项目获省级以上优质工程奖;3.考核年度有1个以上省级公路水运平安百年品质工程示范创建项目达标的。从业单位信用综合评分达到相应规定分值,但不满足前款规定的AA级评定条件的,其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信用分按照94.5分记录。第二十三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被降低信用等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第二十四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出现被依法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等级直接调整为D级。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从业单位的年度信用等级初评结果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结束无异议的,应当将评定结果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和“信用交通·江苏”网站予以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期,自评定结果公布次日起至下次评定结果公布之日止。第二十六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以及有关当事人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诉或者举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核查并告知处理结果;处理结果应当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和“信用交通·江苏”网站公布。第二十七条  从业单位分别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不同类别业务的,应当按照不同业务类别分别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和应用。第二十八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应当作为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进行信用评审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九条  根据项目情况,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下列事项: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在资格审查阶段从业单位信用分权重可以为10%-15%、主要从业人员信用分权重可以为5%-10%,在评标阶段从业单位信用分权重可以为3%-5%、主要从业人员信用分权重可以为2%-3%;采用合理低价法的,在第二信封评审阶段,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分权重可以为各1%;采用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的,在第一信封评审阶段,从业单位信用分权重可以为10%-15%,主要从业人员信用分权重可以为5%-10%。勘察设计、监理、服务类招标在评标阶段,从业单位信用分权重可以为3%-6%;主要从业人员信用分权重可以为2%-4%。信用等级为AA级和列入守信激励主体名单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参与本省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工程投标时,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分可以评为满分。第三十条  对信用等级为AA级的从业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给予下列投标、履约等方面保证金的优惠:(一)投标保证金减免50%以上;(二)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开始之日,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不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三)前2年内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中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可以减免50%以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可以减免20%以上的履约保证金。第三十一条  对列入守信激励主体名单的从业单位,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给予下列投标、履约等方面的优惠:(一)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二)免缴投标保证金;(三)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开始之日,预留比例不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1.5%;(四)可以减免50%以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五)可以减免50%以上的履约保证金;(六)在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推荐,优先安排政策扶持。第三十二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按照《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规定的方式予以惩戒。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公布第三十三条  从业单位参加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投标,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建立了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可以不再出具信用信息相关证明材料,仅需提交由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汇总的表格;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在部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录入的,或者政府相关网站公布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可以提供相关网页截图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第三十四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中填报相关信息的,按照以下要求办理:(一)注册地在本省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息的,按照属地原则,由注册地所在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注册地非本省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息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查;(二)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信息、中标信息,招标结束后,自动转为中标单位的在建工程信息;在建工程交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中确认,转为该单位代表工程信息;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业绩信息,由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产生;(三)本省以外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业绩信息,录入时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或者项目所在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公布的内容为依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和项目所在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均未公布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信息,不予认可。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中从业单位的资质、业绩,以及主要从业人员执业资格、从业经历等信息,应当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和“信用交通·江苏”网站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鼓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为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从业单位未在部建设市场信用系统或者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建立信用信息,或者其信用信息不能满足项目招投标需要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前,在部建设市场信用系统或者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建立、更新或者补充其信用信息。从业单位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时未建立的信用信息,评审和评标时其缺失的信息不予采信和评分。第三十五条  部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记录的信用信息,以及其他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信用信息,作为对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投标报名、资格预审、投标评标阶段进行评审的依据。部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未载明的,和其他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公布的信用信息不予认定。第三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依法公布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注意保守从业单位商业秘密和主要从业人员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  信用信息公布期限:(一)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公布期为长期;(二)荣誉信息公布期为2年;(三)信用等级动态调整至B级的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为1年,信用等级动态调整至C级的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为2年,信用等级动态调整至D级的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为3年,行政处罚期未届满的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应当延长至行政处罚期限届满;(四)履约考核评价信息公布期为1年;(五)信用评价信息公布期原则上为1年(当年度无信用评价信息,延续上年度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布期同步顺延)。信用信息公布期起始时间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公布之日。第三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实行“信用承诺制”。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信用承诺要求进行承诺。有关“信用承诺书”格式详见附件,承诺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格式文书中所列内容。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承诺,作为对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进行信用管理的依据。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通过部建设市场信用系统、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或者“信用交通·江苏”网站查询投标人的信用信息;必要时应当同时查询投标人关联企业情况。未经系统查询导致招标失误的,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条  从业单位在其信用等级动态调整公布期限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信用等级恢复,但超过整改完成时限的不予恢复:(一)已在规定整改完成时限内对不良行为进行整改(其中信用等级降至B级的整改完成时限为3个月,降至C级的整改完成时限为6个月,降至D级的整改完成时限为1年),并通过整改核验,该不良行为的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二)自信用等级动态调整或者上一次信用等级恢复之日起已满半年,且期间未再发生同类不良行为;(三)已建立信用管理制度、承诺不再失信。信用等级恢复按照“谁认定、谁验收,逐级恢复”的原则进行,由从业单位提出申请,不良行为认定单位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符合信用等级恢复条件的,应当逐级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报告按照以下原则作出恢复决定,并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和“信用交通·江苏”网站公布:(一)信用等级逐级恢复,但最高仅能恢复至A级,且恢复后的信用分不得高于动态调整前的信用分;(二)信用等级降至B级的,可恢复至A级、信用分90分或者暂定A级、信用分85分(信用分固定);(三)信用等级降至C级的,可恢复至B级、信用分77.5分(信用分固定);(四)信用等级降至D级的,可恢复至C级、信用分67.5分(信用分固定);(五)在信用等级动态调整公布期限内,由D级恢复至C级或者由C级恢复至B级后,半年之内无信用等级动态调整不良行为记录,经再次提出申请,可由C级恢复至B级或者由B级恢复至A级(当年无项目参与季度履约考核的,只能恢复至暂定A级,信用分85分)。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用评价工作和建设单位履约考核工作应当纳入年度考核内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信用评价或者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履约考核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在厅建设市场信用系统中公布名单,纳入其信用评价内容,并在项目评优或者评奖时作为考核因素。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填报虚假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视情节轻重扣减其信用评价得分、降低信用等级,并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和“信用交通·江苏”网站上公布。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时,联合体所有成员的信用信息均作为资格预审评审和评标时的依据,并按照联合体成员中信用等级最低的成员的信用等级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联合体成员发生不良行为的,联合体牵头人应当与发生不良行为的成员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关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同步录入作为其信用信息。第四十三条  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分别按照本办法相应附件执行。第四十四条  水运养护工程项目信用信息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2019年6月12日印发的《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苏交规〔2019〕2号)和2020年5月29日印发的《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信用评价实施细则》《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服务类单位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苏交规〔2020〕3号)同时废止。附件:1.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信用评价实施细则2.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3.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4.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5.江苏省公路水运服务类单位信用评价实施细则6.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主要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实施细则7.信用承诺书与恢复申请(格式)政策文件:https://jtyst.jiangsu.gov.cn/art/2024/8/19/art_77120_11329819.html附件链接:https://jtyst.jiangsu.gov.cn/art/2024/8/19/art_77120_11329819.html政策解读:https://jtyst.jiangsu.gov.cn/art/2024/8/19/art_77126_11329820.html

    专栏
    2025-02-13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升航运资源全球配置能力,助力海洋强国、航运强国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共建辐射全球的航运枢纽,提升高端航运服务水平,深化智慧绿色航运合作发展,营造国际一流航运发展环境,建设全球领先的国际航运中心。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深化上海国际航运中心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金融、科技创新中心联动发展。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总体工作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交通部门负责协调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工作,组织编制相关规划,落实有关工作任务。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口岸)、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文化旅游、应急、市场监管、数据、地方金融、气象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各自职责落实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统筹航运发展和航运安全,加强航运安全保障和风险防范能力建设,构建与高水平开放相适应的安全监管体系,推动航运领域安全稳定发展。第七条  本市设立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发挥其他相关专项资金作用,为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资金支持。第八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结合区位优势和产业基础,加强航运服务功能集聚区建设,发挥要素汇集和辐射带动作用。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上海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推进航运领域先行先试改革,实施更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提升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能级。第九条  航运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建设,规范行业秩序,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增进与国内外相关航运组织之间的交流,促进航运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第十条  本市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等有关省市建立合作机制,共同建设世界级港口群,共同推进民航协同发展,促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和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提升助力海洋强国、航运强国建设功能。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国际航运交流,通过举办交流活动、建立合作机制等方式,与相关国际组织、世界其他国际航运中心加强合作。第十二条  本市加大航运文化培育力度,挖掘航运文化遗产内涵和时代特色,建设航运文化基地,促进航运与文化、休闲、旅游业融合,加强航运文化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提升上海航运文化的国际影响力。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总体目标,围绕枢纽门户功能升级、辐射引领能力增强、科技创新驱动有力、资源配置能级提升,制定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推进建设的战略部署、发展目标、主要任务以及具体的工作措施和责任部门。第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根据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和世界级航运枢纽建设要求,按照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等原则,负责组织港口、航道、道路、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以及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要求,并依法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第十六条  市规划资源、水务(海洋)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有关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保障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用地和水域等资源需求。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科学统筹港口岸线资源,提升港口岸线集约、高效利用水平。第十七条  本市按照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安全便捷、智慧绿色、经济高效、支撑有力的世界一流港口和全方位门户复合型国际航空枢纽。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水务(海洋)等部门统筹推进港口和机场设施建设,优化设施布局,提升港口和机场的枢纽功能。第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推进以海空枢纽港为核心的航道、道路和轨道交通等运输网络建设,构建高效、绿色、畅达的集疏运体系。本市推动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多式联运发展,创新运输组织模式,推进相关标准、规则衔接,加强系统对接、数据共享和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运用,提升综合运输效率。本市支持港口、机场等企业加强与其他省市相关企业间的互动合作,完善联运通道。第三章  航运服务体系建设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海运企业开辟覆盖全球的海运航线,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智能化、绿色化、专业化船队。市交通、商务(口岸)部门应当提升以上海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的便利度。第二十条  本市发展邮轮经济,建设邮轮设计制造总装和物资配送基地,打造国际一流邮轮运营中心。本市鼓励拓展邮轮产业服务链条,提升邮轮岸上配送服务和码头综合服务功能,优化公共交通配套,形成完善的邮轮物资供应体系和邮轮旅游服务体系。鼓励境内外邮轮公司在本市注册设立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依法开展邮轮国际航线业务。市文化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与国际接轨的邮轮旅游服务规范。第二十一条  本市发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制度创新优势,为“中国洋山港”国际船舶登记提供便利服务。第二十二条  本市支持主基地航空公司打造航空运输超级承运人,鼓励各类航空运输企业差异化发展航空服务产品。本市提升国际航空转运功能,推动优化航权、时刻、空域等资源配置,提高航线网络的通达性、衔接性和枢纽航班密度。鼓励航空运输企业结合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特点,优化运力结构,加强与海外仓的物流服务网络对接,提高服务跨境电商的能力。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等部门推动港口经营人等港口服务企业增强服务韧性,推进运输组织优化和服务模式创新,提升综合服务能级。本市推动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单位完善跨区域多机场体系运营模式,保障机场安全有序运营,优化进出港流程,提升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第二十四条  本市支持各类专业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船舶、航空器以及与航运相关的运价、数据、碳排放权和绿色燃料等交易业务,提升资源配置能力。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为航运相关企业提供融资、结算、保险等金融服务,开发航运特色金融产品,提高航运金融服务的专业化和便利度。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为航运相关企业提供跨境资金收付便利,为航运类跨国公司设立全球或者区域资金管理中心提供服务。第二十六条  本市通过实施航运保险产品注册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航运保险产品,拓展业务范围,创新服务模式。本市推进航运保险专营机构建设,依托上海国际再保险中心,推动航运保险与再保险协同发展,提高航运保险承保能力和全球服务水平。鼓励航运企业通过投保商业保险、船东互保、自保等方式,提高风险管理能力。第二十七条  鼓励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提升法律服务能力,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本市推进仲裁机制创新,推动提升海事海商、航空航运、跨境物流等领域仲裁服务的专业化、国际化水平。第二十八条  支持建立以本市为总部、全球主要航运企业及航运机构参加的国际航运组织。鼓励符合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要求的航运相关企业、机构和国际组织落户本市。鼓励航运相关企业、机构和组织参与国际航运规则制定。第四章  航运科技创新第二十九条  本市支持航运领域的基础研究,围绕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以及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领域,加强关键技术攻关,促进航运科技创新成果推广应用,完善相关技术标准体系。第三十条  市经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支持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研发设计、总装配套、修理改装技术创新和集聚发展,建设世界领先的现代化造船基地。市经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支持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机载设备等的研发、制造以及航空高端维修技术发展,促进世界级民用航空产业集群建设;支持适航审定和航空器运行评审能力建设,推动健全适航审定组织体系。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经济信息化、科技、数据等部门推动航运数字化发展,推进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航运领域的应用,加强信息对接和业务协同,促进航运贸易数据安全共享和融合应用,提升航运贸易便利化水平。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经济信息化、科技、数据等部门推动航运智能化发展,提升航运基础设施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能化服务、智慧化运营和智能装备创新应用,建设智慧港口、智慧航道、智慧机场。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推动航运绿色化发展,鼓励航运装备升级,推进航运领域新能源、绿色燃料的示范应用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航运绿色低碳转型。市交通、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科技、商务等部门推动完善绿色燃料加注设施布局,制定绿色燃料加注规范,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安全监管,形成技术领先、供应稳定、安全便捷的航运绿色燃料供应服务体系。第三十四条  本市健全航运碳排放监测管理体系,完善航空、水运等行业的碳排放核算方法,建立碳排放统计监测、报告制度,优化航运企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机制和方法。第五章  优化航运营商环境第三十五条  本市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依法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提高政策透明度,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商务(口岸)等部门配合海关、边检、海事、民航等部门优化监管措施,加强信息沟通,提高船舶进出港口、靠港补给、废旧物资处置、船员换班和航班进出港、机组出入境、航空货运通关等便利化水平。本市在入境口岸设立综合服务窗口,为入境人员提供货币兑换、移动支付、网络通信、服务咨询等方面的多语种、一站式服务。第三十七条  本市完善航运人才的培养、引进、使用、激励和评价机制,实施航运人才相关行动计划,加强航运领域人才队伍建设。本市支持高等院校加强航运相关学科建设,强化产学研深度融合,推进复合型航运人才培养。本市支持国际航运中心相关领域智库建设,提高智库决策咨询能力和国际影响力。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规定,做好航运领域相关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鼓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评价评级、信用管理咨询等服务。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第三十九条  本市聚焦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航运相关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本市加强航运领域突发事件应对,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应急联动机制,提升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市交通、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司法行政、数据、地方金融、气象等部门应当为航运企业提供航运风险研判、纠纷解决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本市推动与长江流域其他港口城市建立区域一体化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应急救助和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体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政策文件:https://mp.weixin.qq.com/s/CQFGO3ogPxU1Dt_WLdRIgA文件解读:https://mp.weixin.qq.com/s/mvIPnHh-n5RcexjVm1pZo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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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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